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
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1—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
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
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
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
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
—2—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
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
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
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 性宣传的义
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 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
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
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逐步提高人
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给予 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
—3— 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 研究
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 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
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
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 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
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
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
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
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
—4—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 夫妻,按照规定给予
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
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可以
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
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
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
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
—5— 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
庭发展经济,给予资 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
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或者人民政府可以
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
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 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 理配置、综合利用
卫生资源,建立、健全 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和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针对育龄人
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 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
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
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 指导实行计划生
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 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6—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违章操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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