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
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
—1— 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
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
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
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
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
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
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
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
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
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 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
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 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
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
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 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
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 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 围、期
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 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
外。
—3—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
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
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 见,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 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
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
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 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
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
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
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
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 席团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 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4—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
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 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
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
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
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对
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
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
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
—5— 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
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 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
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 草案表决
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
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 席签
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6—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 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 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 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 殊
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 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 般应
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 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
律委员会关于法律 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
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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