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
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
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
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
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分
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
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
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
改善土壤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
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3—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水利、 卫生健康、 科技、 交通
运输、 应急管理、 市场监管、 粮食和物资储备、 林业等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 术
的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和推 广应用,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
适用技 术的引进与发展, 注重土壤污染防治 专业人才培养
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 术水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防 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 造成的土壤污染 依法承担
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
织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 知识,
增强全社会的土壤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
壤环境的 良好社会 氛围,推动 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 式。
第九条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设区的市土壤环境质 量目标、 土壤污染
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4—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 其负
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 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 考核
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壤环境质 量目标、土壤
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
革、 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等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土地用 途、 土壤污染
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 果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
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
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
控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
村、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等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要求—5—做好土壤污染 状况普查工作。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 情况,组
织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等主
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
监测规 范,会同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粮食和物资储备、 住房
城乡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 水利、 卫生健康、 林业等主管部门
制定并实施土壤环境监测制 度,建立监测网络,完善统一
的监测 体系。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加强建设 项目规划 选址论证,根据土壤质 量
状况以及环境 承载能力,合理 确定区域功能定 位和产业布
局。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
区域土壤污染 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制定
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 综合治理方 案。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 造成土壤污
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影响 评价—6—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 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 采取的
相应预防措施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当地土壤污染
状况以及有 毒有害物质 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
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并适时更新。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名录
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 状况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
传土壤环境信息 平台,监测结 果作为环境 执法、风险预 警等
环境管理的 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 运输、 回收、 处置、排放有毒
有害物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有毒有害物质 不渗漏、不流失、不扬散,避免土壤受到
污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 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 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 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 设备或者建 筑物、构筑
物的,应当制定 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
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备 案并实施。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 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7—治的监督管理, 按照相关标准和总 量控制的要求, 严格控
制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的 重点污染物 排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 义务,
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 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 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 情况的监督 检查和定 期评估,
发现风险 隐患的,及 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采取相应
措施。
尾矿库运营、 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 尾矿库的安全
管理, 采取措施防 止土壤污染。 危 库、 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
要重点监管的 尾矿库的运营、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土壤污染 状况监测和定 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有色金属选矿、 有色金属冶
炼、石油加工、 化工、 焦化、电镀、 制革、 危险 废物处理处 置等
项目,应当对建设 厂区进行防 渗处理,防 止土壤污染。
新建、 改建、 扩建加油站和储油库项目,应当对地 下油罐
设施进行防 渗处理,防 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 油站经营、油品贮存、油品运输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 车船修理、保 养、清洗等活动的 单位
和个人,以及 其他从事化学 品贮存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 止油品、溶剂等化学 品挥发、遗撒、泄
漏造成土壤污染。—8—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建筑、 通信、 电力、 交通、 水利等领域
的信息、 网络、 防雷、接地等建设工 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 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建设城乡
生活污水和生活 垃圾处理、处 置设施,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固体废
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
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 果,要求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 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 扶持
农业生 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 产者合理 使用农药、兽药、
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 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品,控制农 药、
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农业生 产
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 养结合、 轮作休耕等农业 耕
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 良、 土壤 肥力提升等有利 于土壤养护
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
法律法规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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