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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气象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 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办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 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 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 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 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 服务的功能。 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 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 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 地方气象事 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3—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 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 气候 监测、 气象通信、 气象卫星遥感、 气象灾害预警、 森林火险等 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 (二)农业气象情报、 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 农业气象灾 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 (三)人工影响天气、 雷电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 (四)气象科学研究、 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 服务项目。 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 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 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 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 台 站的建设和 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4—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 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 气象设施 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 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由当地人民政府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 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 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 气象主管机构 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 何 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 义务。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 长期稳定,任 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 镇)总体规划 变化,确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 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向省 气象主管机构 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 组织专家对 拟 迁新址的科学 性、合理 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 测环境保护要 求的,在纳入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 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 底站、 国家基 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 站 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 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 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 审 批,并报 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5—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 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标准,划定当地各 类气象台站 气象探测环境的 具体保护 范围,纳入城市和村 镇规划,并 竖桩立界,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范围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 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 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 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 不符合规定 标准的,经省气象主 管机构 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 或建设新的气象 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 性天气警报 依法实行 统 一发布制 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 众气象预报和灾害 性天气警报 外,其他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 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根据需 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 报,做好 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 第十五条 各级广 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 指定的报—6—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 象预报 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 第十六条 广播、 电视、 报纸、 电信、 计算机 网络等媒体向 社会传 播气象信 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 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 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 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 息内容。通过传 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 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 警系统建设, 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 防御方 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气象信 息,组织和 指挥有关 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 案,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 雨情、墒情和气象 灾害监测 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 跨地区、 跨部门的 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 提出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并对 重 大气象灾害做 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 组织防御气象灾害 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加强对 可能影响 当地的 暴雨、暴雪、干旱、 雷电、 寒潮、 大风、 大雾、沙尘暴、霜 冻、冰雹等灾害 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 告上级气象 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 部门所属的气象 台站及与灾害 性天气监测、 预报—7—有关的 单位,应当及时 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监测、预报 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 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 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 统的建设, 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 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 电力设施、 计算机设 备和网络系统、 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 筑物、构 筑 物和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 求采取防 雷措施。防雷 装置实行定 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 同有关 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 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 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 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 取得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 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 颁发的资 质证。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 公 路、 水路、铁路、 民航、 水利、 电 力、 核电、通信等专业工 程设计、施工资 质的单位承担。 防雷装置的设计 审核、 施工监 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 执行。 雷电灾害调 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具体办法按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 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8—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 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并保 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 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全省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 度;组织、管理 全省人工影响天气 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 验、技术开发及 装 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 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组织 的资质条件; 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 市、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当地 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 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 范和标准 管理、 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 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 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 民航、 公安等部门和有关 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 范围内积极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顺利实施。 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 料,农业、 水利、 林业等 部门 应当及时 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 验,必须向当地 空域管制 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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