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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2020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 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 — 1 —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 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 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 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 划、有序推进、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管廊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管廊建设、运 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城管、水行政 公安、文物、应急、人防、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 筹,将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 、 贷款贴息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管线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 2 —第九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 和新工艺,提高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发改 、 城管、水行政、人防等部门,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 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经批准的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 求, 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 道路、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 轨道交通、 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 衔接,合理 确定综合管廊建 设布局、管线 种类、平 面位置、竖向控制等, 明确建设规 模和 时序,综合 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 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 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 道路 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 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结合 旧城更新、轨道交通建设、 道路改造、河道治 理、地下空间 开发等, 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 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 (一)交通 流量较大和管线 密集的城市主 干道、轨道交通 — 3 —地下综合 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强 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 道路交 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三) 道路宽度不适宜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 路段。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 编制综合管廊中 长期建设计划和年 度实施计划,并将年度实施 计划及时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将与综合管廊同 步建设 的管线 计划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设 计应当满足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的 管线入廊需要及抗震、人防、综合防 灾等需要,考虑管线接入、 引出支线需求,符合入廊管线 敷设、增容、运行和 维护检修空 间要求。综合管廊 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 周边 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 配套建设消防、照 明、通风、防 洪、给排水、视 频监控、标志、安全与 警报、智能管理等附属 设施, 考虑人防设防需 求,促进智能化管理, 确保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 满足管线独立运行、 维护和安全管理需 要,避免相互干扰。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利用城市 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 符合有 关规范, 不得改变绿地性质,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 生长需要。 — 4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 办理建设工程相 关手续。综合管廊建设需 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 道路、人民 防空设施、 河道及堤防设施, 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 保护、 军事用地、 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办理其他 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落实 质量安全主 体责任, 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实行工程 质量终身责任制。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 当在综合管廊地 面构筑物的 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 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住 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 档案管理 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报 送建设工程 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 敷设的管线和改 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 ;其他 既有管线应当有序 迁移至综合管廊,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对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确定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在综合管 — 5 —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 不 予许可审批。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 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 拆除废弃的管线 ;不能拆除的,应 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 额出资建设的综合管廊, 由政府确定 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 或者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 由投资协议 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 签订协议, 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 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 向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 费和日常 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 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线单位和综合管廊运 营单位协 商确定。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 价。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 期间通过 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 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营、 维护和安全管理制 度,配备专业技术人 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运行 情况; (二) 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 备,建立 养护维修档案,保 — 6 —障设施设 备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 维护管理, 配合管线单位的 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加强综合管廊 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运行 情况进行 检测和安全 评估,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五)组织制定综合管廊安全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 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 抢修; (六)保障综合管廊 正常运营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线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管线正常 运行; (二)按照标准敷设管线, 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在综 合管廊内实施 明火等危险作业的,需征 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 同意;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 既有管线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 业产生的垃圾、废水; (五)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 供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 须知, 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 案,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做 好安全运行工作 ; (七)保障管线正常运行的其他规定。 — 7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迁移、改建综合管廊 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后, 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标准划 定综合管廊安全 保护范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在综合管廊安全 保护范围内,施工单位对 因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应当 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综合管廊安全 保护范围 内的施工及 其他活动进行动态监 测,发现可能危及综合管廊安 全的情形时,应当及 时制止,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施工单位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 采取补救措施,调 整作业和施工 安全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 (一) 擅自占用、损坏综合管廊 ; (二)在综合管廊安全 保护范围及综合管廊内 堆(排) 放 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在综合管廊内及 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投) 放垃圾、杂物,向综合管廊内 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泥浆; (四) 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综合管廊的安全 警示等标 志和工程 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 (五) 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 (六) 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 其他行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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