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
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 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 的
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
1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
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
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
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
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
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
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
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2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
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
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 项,纳
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
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
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 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
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 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
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
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 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并对
其提供信息的合法 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
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
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 居民身份证号码作
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
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
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 身份和记载信息
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
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 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
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 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
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4(二)依法获得表 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 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 度和程序认定的增
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
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
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 度和程序认定为一
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
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
息;
5(三)有履行能力 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 出的判
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
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信息;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
(三)欠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拖欠劳动报酬信息;
(五)违反城市公约和行业规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
(一)自然人的民 族、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
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
(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
纳税税额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 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6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 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
权查询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 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公 开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
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
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
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 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
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
务信息共享和授权 查询等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 效的身份
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
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
长不超过三年。
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
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 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7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 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
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
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
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 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 场交易、企业管理、
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跨部门、跨领域、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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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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