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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 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全面推进 乡村振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1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 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 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 化运行相结合、 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 确保水质 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 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 ,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 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 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教育、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 理、 林业、 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村供水 用水相关工作。 2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 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 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 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 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 ,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 水安全宣传工作 ,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 供水设施意 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发展改革、 教育、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 编制农村供水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 准后实施。 经 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 需要修改的,按照原 审批程序 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 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 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 ,统筹城乡 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 化供水管网 延伸、供水工程 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 3村供水管网体系 ,逐步实现城乡供水 同管网、 同水质、 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 衔接,统筹规划 地表水水源和 地下 水水源,优先开发 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投资、 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 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项目法人 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 完善管理办法、 确保工程质量的 前 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 采 取自建自管、 以 奖代补、 先建 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 过以县(市、 区)、 乡镇为 单位集中组建 项目建设管理 单位的方 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符 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材料和设备应当 符合有关质量 标准,工 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 列入建设 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 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 农村集体 土地等方式保障 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 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 营性供水工程。 4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 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 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 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 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 实行所有权和经 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 承包、租赁和 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 所有者,应当成立 专门的经 营管理机 构或者委 托专业的供水管理 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 所有者,可以确定 由专业的供水管 理企业或者基 层水利管理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 农民用水合 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 度,明确管护 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 措施,保证供水工程 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 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 档案,并定期组织体 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 检合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 肺 结核、 化脓性或者 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 碍饮用水卫生的 疾病 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5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 修养护给 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 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 农村供水工程的维 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 修养护给予 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 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 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 影响 供水工程运行和 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 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 沟渠以及其他 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 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 业; (五)其他 影响水质安全、 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 危害供水工 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 明显标志 和安全防护设施 ,并定期巡查。 6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 和修复、水质 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 地水生态环 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 涵养 林保护 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 涵养林区划定工作 ,落实各项 水源涵养林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 及保护和 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广西 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 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 ,有条件的 地方应当实行 多水源、 多水厂 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 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 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 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 输配水管材、 饮 用水处理材料和化 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 标准、 卫生 标准、 卫生 规范和节水、安全 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 具备相应的水质 检测 能力,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 末梢 7水进行 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 标准或者出 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应当及 时采取相应措 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农村供水水质 检测计划,其水质 检测机构或者委 托的检测机构应 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 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 水质监 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 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 水源的监 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采 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 报告制度和信息共 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 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 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 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 准的,应当及 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 不断提高供水水质 ,达到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 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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