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日贵
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5月
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
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
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
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 ,
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
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
会。—3—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
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
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
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 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
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 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
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4—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
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
城市街道或者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
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
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
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
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
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
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
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 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 印
发选民证;受 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 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 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汇
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 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 意见,确
定和公 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 确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 期和地—5—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 确定选举结 果是否
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核发当选代表通知 书;
(八)受 理对选举中 违法行为的检举和 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 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 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 验,对
选举工作 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 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
法》的规定 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 增加
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240名,每2
万5千人可以 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140名,每5千人可以 增加
1名代表;人口 超过155万的,代表 总名额不 得超过450名;
人口不 足5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 140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 增加
1名代表; 但是,代表 总名额不 得超过160名;人口不 足2千—6—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 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基数与
按人口数 增加的代表数 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 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
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 另加
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
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 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 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总名额经 确定后,不
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或者由于 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
造成人口较大 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总名额依照
《选举法》的规定 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 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在 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 情况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7—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城乡人口数 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 面
都有适当数 量代表的要 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
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
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当
地驻军领导机关 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 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1至3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当大体 相等。
第十九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 村可
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 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
族乡、镇, 也可以单 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
处或者居民委员会 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 也可以根据 情况按照
行业和 系统划分选区;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 情况可
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 邻近的单位、居民
委员会 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8—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 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
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联合划
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 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 府
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 般应当在本人工
作单位或者 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 确认的选民 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
登记以 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 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
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 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 新
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
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计算选民年 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
会确定的选举日为 止。选民出 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
未办理身份证的,以 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 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按照
下列规定登记:
(一)农 村村民、城镇居民,一 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
记;
法律法规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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