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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 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 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 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 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 — 1 — 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 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 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 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 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 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 制考核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 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 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 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 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 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 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 、 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统计、 林草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 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 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粮食 风 险基金制度。粮食 风险基金主要用 于地方储备粮油 补贴、政策 性粮食财务 挂账利息补贴等。结 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 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 设、粮食 仓储物流 设施建 设等。粮食 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筹措弥补 到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粮食 风险基金的监督管 理,防止 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 、 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 测预警体系, 开 展粮食生产经 营、市场运行的监 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鼓励节约粮食, 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 教育纳入国民教 育体系, 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 意识。 粮食生产 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 — 3 — 输、加工、销 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 件,提高粮食 综合利用 率,有效 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 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 餐饮浪 费。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 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 消 费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 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鼓励粮食安全 科技创 新,加强粮食领域基 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 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 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 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 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 管理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 检举、控告 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 为。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 — 4 —规划,根据本地区土 壤、水资源、农业 气候资源条 件合理布局 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粮食生产发展规 划应当与国土 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以永久基本农 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 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 行严格保护和政 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 食生产 功能区布局。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 保护制 度,实行 占用耕地 补偿制度,确保国家 或者省确定的耕 地保有量、 永久基本农 田面积和粮食生产 功能区面积。 永久基本农 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 当优先满足 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五条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落实粮食种植 面积,制 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 面积达到省政府下 达的指标,促进 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主产区应 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 生产能力;非主产区应 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 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 挥相应的粮 食生产 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 采取措施 组织对 荒芜耕地进行 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 面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 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 肥、治 — 5 — 理修复等措施,改 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 升耕地质量; 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 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 善粮食生产 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耕地质量 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健全粮食生产 支持保护制 度,加大粮食种植 奖补力度,强化农业 补贴政策实 施,完善粮食生产 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 益;采取给 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 式扶持和 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 户、家庭农场、农民 专业合作社等 新型 农业经 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 服务主体, 鼓励、引 导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应 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 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 薄膜等 农业投入品,控制农 药、化肥使用量, 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 生物防 治技术。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农业 机械化作业基 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 件,提升粮食生产 机械化水平, 推广绿色高效生产 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 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 训、技术指导、 咨询服 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 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 — 6 —资源保护与利用, 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 加强粮油作物种质 资源保护基 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 子科技创 新,培育 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 优良品种; 加强粮油作物种 子生 产基地建 设,强化种 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 子储备制 度,落实制 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 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 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 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 单位面积的产量和 效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健全农业生 产防灾减灾体系, 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 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 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健全粮食生产政 策性保险制度 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 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健全耕地 数 量和质量监 测监管机制, 加强耕地保护督 查和执法监督,对本 区域耕地种粮 情况和粮食生产 功能区内 目标作物种植 情况进行 动态监 测评价。 第三章 粮食储备 — 7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地方政府粮 食储备制 度。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 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 对重大自然 灾害、重大 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 辅,分级负责、 分级储备、 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 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具体 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鼓励粮食经 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 库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支持种粮大 户、家庭农场、农民 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等建 设 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 院有关规定和本省 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 府粮食储备规 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核定的规 模,优化品种结 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 数量真实、 结构合理、质量 良好、存储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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