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
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2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
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
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
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
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
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
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
管理。
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
3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
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
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
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
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
第六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
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
第七条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
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
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
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 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机制,通过 信息通报、联合执法、 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
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
车安全管理工作,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 、
规章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的安全 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 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4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 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
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 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 蓄
电池、充电 器等产品,应当 符合有关国 家标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进口商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委 托经国家指定的 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 进口的电动自行
车进行强制 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
记上牌。
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 个人从事 下列行为:
(一) 拼装非机动车 ;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 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 力装置,加
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 变非机动车 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
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 力装置;
(四) 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 音、车速提示音、限速
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 更改非机动车定 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
5行安全的加 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 取得
非机动车 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
(二) 残疾人机动(电动) 轮椅车;
(三)人 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 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 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 愿登记,其所有人 申请
登记上 牌的,公安机关应当 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
有人应当自 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公安机关 申请登记上 牌。
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 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
关应当 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 转用于或者停 止用于快递、
外卖等网约 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 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 牌的非机动车 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
的,其所有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 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
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
非机动车登记的 具体规定, 由市公安机关 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 件、程序、需
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 布,并采取增设登记6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 方式,为公众办
理非机动车登记 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 之日起每满五年的,
应当进行安全 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 器、
动力装置等安全 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
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 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
公安机关 另行制定。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
划资源等部门 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 慢行交通及 配
套设施规划、建设, 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 络,优化
非机动车 标志、标线配置,加强 轨道交通 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
的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本辖区 慢行交通 配套设施布局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 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
非机动车道 ;其中,同 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且具备条件的,
应当设 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 隔离设施或者 隔离警示标志。
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 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渣土运输车、 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 频繁或者
7交通事故 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 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
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 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 可以上道路行 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 牌的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
动(电动) 轮椅车、人 力三轮车;
(二) 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 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 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 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
后十五日内 临时通行。
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
第二十条驾驶已经登记上 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的,应
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 置安装非机动车 号牌,并保 持号牌清
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
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 号牌。禁
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 号牌。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 配送活动的,应当
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 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 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 下列规定:
(一)保 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 性能状况良
好;8(二)按照交通 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
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 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
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 轮椅
车、人 力三轮车在车行道 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
驶;
(四) 不得逆向行驶;
(五) 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 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 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 速路(含高架道路, 下
同)、 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
(七)行经人行 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 让行;行经没有交通 信号的道路 时,遇行人横过
道路的,应当 避让;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
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 的车辆行 驶;
(九) 不得实施以 手持方式拨打接听 电话、浏览电子设 备
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
(十) 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十一)通过交 叉路口时,相对 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
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 先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
禁止使用非机动车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
法律法规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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