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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 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 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 2 —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 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 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 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 (包括农药原 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 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 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 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 3 —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 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 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 菜出售。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 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 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 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 磷(1605)、甲基对硫磷 (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 (3911)、 克百威(呋喃丹)、 涕灭威(铁灭克)、 马拉硫磷、 氧化乐果、 毒死蜱、三 唑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 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 由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 公布。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 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 时,应当 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 4 —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 象、使用方法和安全 间隔期等注意 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 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 危害人体 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 权人与蔬菜生产者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 将 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 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 义务纳入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 由市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 下列规定进行 :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 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 农药残留自检, 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 格的, 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 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 单位对进 入本经营 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 或者委托依法设立 的检测机构检测,对 持有检测合 格证明的,应当 予以抽检。未经 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 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 验其检测 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 由本单位进行检测 或者委托依 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 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5 —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 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 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 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 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 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人员的 培训。   第十三条 蔬菜批 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 经营单位应当 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 场所如 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 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 抽检比 例,并进行农药残留 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 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 抽检结果有 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 检测结果 之日起五日内, 向组织实施 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 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6 —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 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征求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制定, 评价结果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 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 处理 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 处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 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禁 用的农药的,责 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 用于违法销售的工 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 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农药经营 许可证。 (二)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 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禁 用的农药的,责 令改正, 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者为农产 品生产 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仓储企业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 民专业合作 社等单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 生产者为个人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 —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 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 不履 行有关服务 义务的,对经营单位 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 未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 令改正,蔬菜生产者为农 产品生产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 社等单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 不进行蔬菜农药 残留自检 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 令改正,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 倍处罚。   ( 六)对经 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 农药残留超标 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 上市销售、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 测机构 伪造检测结果的,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检测 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 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 并撤销其检测 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 不依法履— 8 —行检测职责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二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 资格。   (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蔬菜批 发市场、集 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 不在本经营 场所当日 如 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向社会公 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 蔬菜批 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 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 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 抽检认定为农药残 留超标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蔬 菜,并 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销售的工 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销售的 蔬菜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 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相关法律法规 已有处理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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