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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 、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事 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 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 委会)是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 3 —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 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 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 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 对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 税务、 统计、 民政、 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国 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 积金制度。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 金。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 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 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4 —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 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 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 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 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 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积金管委会 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标准, 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所在单位为 该职 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 变。   第九条 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 困难 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 , 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 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 管委会批准后, 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住房公 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 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 停产(含停业)、 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 限不 超过一年, 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的,应当在期 满前— 5 —三十日 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 位,待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 形消失后,应当 恢复正常缴存比例 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条 单位 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 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 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 欠职工工资依法 予以清偿。 单位合 并、分立 时,应当为职工缴 清住房公积金, 并依法办 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转移手续。单位 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 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 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 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   (六)房 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6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 贷款的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 余额: (一)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 口不 在本市的 ; (二)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 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 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 (五)本人、 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 特别困难 的; (六) 遇到其他 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 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 贷款的职工的 配偶,可以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 余额,用于 偿还住房公积金 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 首次使用 住房公积金 贷款的,其 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 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 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 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 转账方式办理。— 7 —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 余额的,所 在单位应当 予以核实, 并出具提取 证明。   职工应当 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 准予提取或者不准 予提取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 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 备下列条件,购买、 建造、翻建、 大修自住 住房, 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 贷款: (一)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 (二)有 较稳定的经 济收入,能按 时偿还贷款本息, 无还 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 (三) 无住房公积金 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 贷 款偿还的其他 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 龄一般不 得超出其法定 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且具有 稳定收入、 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 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借款人,其 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 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 贷款最长年 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 困难家庭标准 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 申— 8 —请住房公积金 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 可以适当 放宽贷款 额度,但不 得超过住房公积金 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 贷款的职工,应当 持本人身份 证、户口、购房合同以及 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 理中心提 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 予贷款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不 予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 可以逐年或者 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 偿还购 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 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 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 留 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 全部住房公积金 贷款本息。 已计收的 贷款利息不 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 可以根据经 济社会的 发展和 职工住房 需求,对住房公积金 贷款的最高额度、 贷款比例适 时提 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 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 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 与受委托银行应当 签订协议, 明 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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