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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提 升物业服务品质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 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相关 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以 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 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 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 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服 2务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智能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 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组织物业管理联合执法,统筹推进辖区 内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 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 消防救援、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 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 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在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 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依法 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 行业规范,规范 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 学、规范、和 谐发展。 物业服务人应当 遵守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人 信用信息管 理的规定, 依法、诚信、规范 经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3第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 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 作。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 要求执行政府 依法实施的应急 措施, 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 遵守应急措施管理规定,配 合物业服务人 落实管控要求。 物业服务人执行 突发事件应急措施产生的相关 费用,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承担。 第八条 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 术、新方 法提高物业管理质 量和服务水平, 营造安全、 舒适、文明、和 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 分,应当以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兼顾建筑物规 模、共用设施设备、 社区建设等 因素,遵循相对集中、服务 便利、资源共 享、便于 管理的 原则。 同一个建筑区划内的 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 场地,应当划定为一 个物业服务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 两个 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 定为一 个物业服务区域 ;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能够分 4割并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规划城 镇道路、公共 绿地、河道等城镇公共区域 不得划入 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人提 供前期物业服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 模较 小的,经物业所 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人。 鼓励非住宅物业的建 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提 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 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 选聘的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 进行承接查验。物业 承接查验按照下 列程序进行 : (一) 确定物业 承接查验方案; (二) 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 查验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 ; (四)解决 查验发现的问题 ; (五) 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 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 办理物业 交接手续。 对物业 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 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 予 以整改,或者委托提 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 整改,整改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 办理 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人 移交物业服务所 需资料、物业服 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交接后,发现 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 影响房屋结构 安全和 正常使用的,建设 单位应当负责修 复;给业主造成经济 损失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与建设 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 过程中共同 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 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 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 得少于十五日。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 在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中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项目总建筑 面积的千 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算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计 算面积不足 一百平方米的,应当按照 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 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 屋,并位于 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 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 业服务用房所 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 简单装修,具备供水、供电、供热 6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 功能,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 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 间、公共门 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 室、人防工 程等,以及 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 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 面积。 业主委员会的 办公用房 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 剂,建筑 面积 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 米。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 ;已经出售的,物业 买 受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 还包括:  (一)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 但是基于买卖、赠与、征收 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 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 分 的组织或者 个人; (二) 基于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的生 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 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 个人; (三) 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 个人; 7(四)因合法建 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 个 人; (五)其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 个人。 第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 分 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 分以外的共有部 分享有共用和共同管理 的权利。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以下部 分属于业主共有 :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 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 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 道路或者其他场 地用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 (三)建筑物的 基础、承重结构、 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 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 分,消防、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设备 层或者设备 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有设施 ;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 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 共有部 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 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 由其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重大 事项以及有关共有部 分利用和管理等 事项。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 由物业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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