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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供热条例 (2020年12月8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五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 1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 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 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 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及相关活 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 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清洁 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 2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 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 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 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 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奎文区、 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等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县 (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 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同意,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 要求,预留 热源、热 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 3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 变 用途。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 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 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满足用户用热 需求。 供热企业供热能 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 围。 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 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 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企业 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 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调整其供热范 围或者依法确 定新的供热企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时就建设项目供热条 件征 求供热主管部门 意见,在开工前向供热企业 办理用热 报装手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 项规划及 其实施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 热条件。具备供热条 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告知建设单位供 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 计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新建住 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 包括供热管 道、换 热系统和用热 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 4管理。供热设施的施工,应当 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 承担相关管 沟、 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 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 讯联 网、水 电单独立户条件。 供热设施的建设资 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 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 缴纳,专项用 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住 宅小区的用热设施,由房地 产开发企业 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 承担用热设施保 修期内的整改、 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 产开发企业委 托供热企业 承担用 热设施保 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供热企业 缴纳相应的维 修 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 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 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 修期从住宅交 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供热工 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 职责对供热工 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5第十三条 本市采 暖期为每年的11月14日12时至次年 的3月15日12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 变化, 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供热企业 不得延迟或者提 前结束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 签订供用热合 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 义务,建 立用户档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场 监管部门制定供用热合 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 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 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 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 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 卧室、起居室 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 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 向终端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 按照供用热合 同的约定 交纳热费。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热 费补贴办法。具体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 按照用热量 收费,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 费用并公 示; 不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 新建民用建筑和 既有民用建筑热 计量改造 时,应当 在建筑 6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 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热量结 算点。 供热计量整体改造 完成前,供热企业对用户按照用热量 收 费的数额超过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数额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 明确超过部分的 收费上限。具体 办法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 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 于每年 的7月31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住 宅小区申请户数达到本小 区总户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 将住宅小区接入集中 供热管网。 第十九条 对已具备供热条 件的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 (一)建筑节能 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申请用热户 数达到小 区总户 数百分之四十以 上的; (二)建筑节能 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 申请用热户 数达到 小区总户 数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 第二十条 申请用热户 数达不到第十九条规定 比例,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 (一)新建住 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内,房地 产开 发企业 向供热企业 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的; 7(二)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 温度、供热 时间和缴费金额等 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 在采暖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 充水试压,并确定 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 充水试 压时,用户用热设施发生 漏水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可以委 托供 热企业 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 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 在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 统低温运行,做好 调试、排气、 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和规 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 同的约定,按 时连续稳定供热, 不得擅 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 小时的,供热企 业应当提 前二日通 知用户;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 企业应当 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 知受影 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 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实行分户用热 计量的,应当 向用 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 加快智慧供热建设, 在热源厂、 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 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质 量,并 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控管理 平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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