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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 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 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 , 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 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 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 1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 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 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 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 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 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 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 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 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 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 靠港口停 泊、装卸渔获物和 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 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2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渔业港口违 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渔业船舶违 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 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 取得渔业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 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 未按照渔业船 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 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 捞渔业船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 托 人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 没收相关设备和部 件;违法 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 令改正,对船舶所 有人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没 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 施或者实 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 位或者个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 万 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 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 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 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 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 装船名、船籍港、 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 测 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 能完好、正常运行; 远洋渔业船舶 还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 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 渔业船舶 标识,不得 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 通信导航和船位监 测终端设备,不得 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 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 名船号、船舶 证书从事渔业捕捞 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 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 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 反 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 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 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船携带禁渔期 禁止作业的 网具;应 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 籍港停泊, 4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仍然收 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 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 定职责, 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 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没收渔业船舶;构 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 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 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 船舶提供 中介服务或者 介绍未取得船员 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 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 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 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用未取得船员 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 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具体管理办 法。 本规定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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