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
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1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
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
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
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 3 —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 修理、 安装、 进口、 销售计量器
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
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
督管理工作。 市、 州、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
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或
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
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 4 —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
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
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
(二)使用 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
(三)出 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不得销售下 列计量器具 :
(一)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或者 淘汰的;
(二) 无检定合格 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
(三) 伪造或者 冒用检定合格 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
(四)以 旧计量器具 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
(五)可能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警示说
明的。
第十条 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 5 —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 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 超过检定有 效期的
计量器具 ;
(三)使用准确 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
(四)使用未经 考核合格或者 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
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
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 执法监督提供 依据
的产品 质量检验机 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者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 复查。新
增检测项目的,应当申请单 项认证。
第十四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 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6 —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 印证。
第十五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 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
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 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 构依法出
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 配备与生产、科研、 经营管理
相适应的计量检 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 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 效性进行 评定的,可
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十七条 经营 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以计量结 算的,应当使
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 估算计费。
第十八条 经营 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 算值
应当一 致,其计量 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 弄
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 商品应当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 明净含
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 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 算的电能表、 水表、燃气表、 流量— 7 —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
安装和 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 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 群
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医疗卫生、 安全防护、 环境监测和水、电、
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 生活
资料等经营结 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 质量进行 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计量器具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和 重点定量包装 商品的定 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应当 秉公执法、文 明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有 两人以上 参加,并出 示技术监督 执法证
件,使用统一的 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在 依法执行公务 时,有权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有
权进行 现场勘查,检查、 抽取样品 ;有权查 阅、复制与被监督计
量行为有关的 账册、票据、凭证、 合同、 文件等资料, 先行登记保
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8 —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在检查、 抽取样品 时,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并 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 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
家另有规定 外,抽取的样品应当 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 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 商业秘
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 销毁、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先行
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 修理、 销售或者进口计
量器具的,责 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 没收违法所
得,并按照以下规定 执行: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 项和第二 项、 第九条第一 项规定
之一的, 没收计量器具,可并 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十以上 百分之
五十以下的 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四 项规定的, 没收计量器具,可
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 罚款;
法律法规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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