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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 美、 文明、 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2—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 负责、 属地管理、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 精 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公安、 交通 运输、 文化旅游、 文物、 商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予以 保障。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 学校、 新闻媒体等 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3—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 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 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 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 构筑物 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 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 建筑物、 构筑物 出现结 构损坏、 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 维护和清 洗,危险建筑物、 构筑物 应当及时 拆除或者整修。 主要道 路两侧 和重点地区的 建筑物、 构筑物 外部和 玻璃幕墙,应当定 期清洗、 粉刷; (二)主要道 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 的 窗外,不得 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 品; (三)城市道 路两侧建筑物门 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合 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并与周边环境相 协调;安装防盗窗的, 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 计外沿。—4—文物保护单位和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保 持原有的 风格特色和传统 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物、构筑 物,应当按照规划和 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 控制。 第九条 城市道 路两旁或者公 共场所设 置的公共服务设施, 应当统一规划、 有 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出现 破旧、 污损、 残缺的,设 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 复或者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 第十条 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 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 理人应当对 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 证无障碍设施的 正 常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 在城市道 路 两侧和其他公 共区域合理划定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在满足业主、 本单位职工需要的 前提下,鼓励单位、 小区、 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 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 人行过 街天桥、 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 共场所设 摊经营、搭建临 时设施( 展台、棚、伞、架等);不得 擅自超出门窗、 外墙进行 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5—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 路作为集贸市场、 摊点群、特色经营街 区、早市、夜市以及 农产品、 日用 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 段有序经营; 临时建筑、 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 景规划要 求,并按照规定时 限 拆除。 流动售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 置经营,保持场地清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设置地桩、 地锁等障碍 物圈占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 占压城市道 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 筑物。 第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 路、桥梁、 护栏、路名牌、电线杆、 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 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 品。 第十五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 路两侧的公 共区域从事车辆清 洗、 维修、 装饰等,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污 水、 污泥、油污等,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处理,保持场所及 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 路、广场等公 共场所举办文化、 展览、 宣 传、 体育、 节庆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 周围环境卫 生整洁,及时清 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 大型会议、会 展或者重要 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 贴、悬挂、 设置标语等宣传 品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活动结 束 后,及时清 除临时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 路上运输施工物 料、渣土、 建筑 垃圾、 生—6—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液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 泄漏抛洒和 混合倾倒。 第十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共享交通工 具 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 具经营者应当规 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 市容和公 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 具。 共享交通工 具承租者应当文明 使用、 规 范停放共享交通工 具。 第十九条 临街施工场地应当依法设 置围挡、覆盖散装物料, 硬化道路,洒水保洁。 施工场地完工 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平 整场地、 拆除各种临时设施。 损坏地面和设施的,应当及时修 补。 建筑工地出 口处应当设 置车辆冲洗设备。施工 车辆应当密 闭运输,不得 带泥进入城市道 路。 第二十条 城市管 线应当规 范建设,定 期维护。 在空中架设 电力、电信、 有线电视、 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 于城市道 路建设 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新建 线缆设施 应当入地敷设,各 种架空线缆应当按照规划入地敷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 上空,不得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现有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 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 采取隐 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 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 范,—7—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 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保持 水域清洁, 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 坡岸、 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外观 与周围环境相 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 垃圾; (三)各 类船舶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 扫保洁,按照下 列规定进 行: (一)城市主、 次街道、 桥梁、 人行 天桥、 公共广场、 城市 水 域等城市公 共区域,由 辖区环境卫生清 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 巷、 住宅小区、 乡( 镇)、 街道等居住区,由街道 办事处负责;实行物 业管理的区域,由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 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工地由 产权单位负 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 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新建住 宅区, 未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负责; (四) 机关、团体、 部 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庭院,由本单 位负责; (五) 风景名胜区、 旅游 景区、机场、车站、铁路、 公路、停—8—车场、 加 油(气)站、 文化体育场所等公 共场所,由经 营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负责 ; (六)集市街、 临时摊点区和 早市、夜市,由组织者或者管 理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临街单位应当 认真落实责任区域门 前五包责 任制,实行 “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 包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包装袋等废 弃物; (三)将责任区内的 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 所; (四)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 品; (五)其他 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者应当立 即清除。 第二十五条 加快实行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产生城市生活 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分 类标准,在 规定的时 间、 地点 倾倒垃圾、粪便,并按照规定 缴纳城市生活 垃 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做好生活 垃 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 并制定和公 告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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