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6日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
— 1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
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 2 —是指由排气管、 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 蒸发污染物
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 防
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超排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 物排放总
量,保障经费投入, 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生态环境、 公安、 交通、 住建、
农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
享机制,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信息
共享。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 交通、 市场监管、 商务、 住建、 城管、 水行政、 农业、发
改、 工信、 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
— 3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
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 高公众污染防治 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 支
持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 促进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的科
学研究和 开发应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
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及时处理,并将
处理结 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弐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污染物排放及
其防治 执行国家标准、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生 产企业生 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 公开环保信
息。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
者未公开环保信息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污染物排放应当 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得排放黑烟等
— 4 —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保 证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系统及其污染控制 装置符合有关 要求,
并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保 养,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 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租赁的经营者,
不得租赁、出借超标排放的机动车 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 执行标准的机动车 或
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燃料、发动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
加剂及其他 添加剂。
前款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明 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加油加气 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 气 罐车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 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 回收装置。
第十八条 本市 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 重 型燃气车和 使用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 备
和精准定位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 采
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 加强超标排放监管等 措施,引导、鼓励、
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 物流、 环卫、邮政、驾驶培训、 工程施工、
金融押运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 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 5 —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责任制度, 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 辆
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送车辆
和机械的 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 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
维护治理 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 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符合
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务车 辆、保障城市 运行及管理的车 辆和大型
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 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
型,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
第参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 家、 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接
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 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
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检验制度、 检验 程序、 检验方法、 排放 限值标准、
收费标准、监督投 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 校准检验设 备;
(三)按照国 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 技 术规范
进行检验,出 具真实、准 确的排放检验 报告;
(四)如实登记车辆相关信息,按照国 家规定建立并保 存
排放检验 档案;
— 6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实时传输检验数据和图
像资料,接受远程监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未进行环保信息公 开的机动车, 不予办理
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未经定期排放检验 或者经检验 不
合格的机动车, 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免予安全技 术检验的车 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 未经定期排放检验 或者定期排放检
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 术
检验合 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临时加装、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 装
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定 期排放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
维修地,对 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也可
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采用电子监控、 摄像拍照、遥感监
测等方式,对 在道路行 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抽
测。
被抽测车 辆的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监督抽测结 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
— 7 —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在规定的检验 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 ,
并到检验机 构复检。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 构的复检
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
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本市从事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 名录,方 便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
使用人进行 选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 要求和技术规范从事维
修业务 ;
(二) 配备维修技 术人员和 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 备;
(三)建立 完整的维修 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 号牌、 维修 项
目及维修 情况,及时向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传 输相关信息 ;
(四)对维修 竣工的车 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
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需要和机
动车排放污染 状况,划定机动车 限行区域、 时段,并向 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 或者采用控制技 术后,仍
— 8 —
法律法规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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