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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20年11月24日 丽 水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12月24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 ,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以及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一)莲都区行政区域内;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省级以上经济 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镇建成区、乡人民 — 1 —政府所在地连片村庄建成区内。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 域内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 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等;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内;   (四)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 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六)景区、公园、博物馆、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停 车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消防安全重 点单位;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军事设施所在地; — 2 —  (十)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 营、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的管理,提供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警 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存放等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组织 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 弃置 的烟花爆竹,会 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绘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示意图。   应 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 零售网点的布设, 指导从事烟花 爆竹批发的 企业建立经营档案,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生 态环境、交通 运输、文化和 广电旅游体育、 教育、民族宗教、民政、 自然资源和规 划、综合行政 执法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 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应 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 鼓励村民会 议、居民会议和业 主大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 容依法制定公 — 3 —约。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 展依法经营、燃放烟 花爆竹的 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 法经营、燃放 烟花爆竹行为。相关 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为 举报人 保密;经 查证属实的,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重大公共活动和大 型特色民俗文化庆典活动期间, 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 燃放活动的, 主办单位经公安机关 按照层级管理规定 许可后可以 燃放烟花爆竹。   在 主办单位 依法向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作 出准予 许可决定的,应当 将许可燃放的 时间、地点和 种类、规格、数量 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 促、指导有关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 规定的地点合理设 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 示标志,有关单 位应当 做好安全提 示和防范工作。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 示标志。   第十条 在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烟花爆竹 零售网点的 布设, 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布 局合理的 原 则,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并 向社 — 4 —会公布。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 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并按照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 规定的烟花爆竹 种类和经营 期限经营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应当建 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烟 花爆竹的产品 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 等内容,保存相关 凭证,并留存三年 备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庆、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在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地点开 展经营活动的,应当 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规定, 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 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 从具有烟 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 遵守 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 窨井等抛掷点 燃的烟花爆竹;   (二) 不得在建筑物内、 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 爆竹;   (三) 不得妨碍行人、车 辆安全通行;   (四) 不得采用其他 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 燃放烟花爆竹。 — 5 —  十四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 由监护人 或者 其他成年人 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除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生产 烟花爆竹的 企业外, 任何单位和 个人存放烟花爆竹的 总量不得超 过三十 千克。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 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 的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 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 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 零售经营者超过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规定的烟花爆竹 种类或者经 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 收违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 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 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 企业未 按照规定建 立经营档案或者留存备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6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或者第十二条第一 款 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停止燃放, 处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其中, 从事婚庆、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 开展经营活动中提供燃放烟花爆竹 服务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 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 款规定,污 损、破坏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警 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可以 处一百元 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 安机关 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 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 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照 《浙江省公共 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 属于不良信息的,记入 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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