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 埠 市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20年10月29
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2 月 24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选 型 配 置 、 安 装 、 改 造 和 修 理
第 三 章 使 用 管 理
第 四 章 维 护 保 养 和 检 验 检 测
第 五 章 应 急 处 置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少 电 梯 事 故 ,
— 1 —保 障 人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国 务 院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和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电 梯 选 型 配 置 、安
装、改 造、修 理、使 用、维 护 保 养、检 验 检 测、应 急 处 置及 其
有 关监 督 管 理 活 动 。
本 条 例 所 称 电 梯 ,是 指 动 力 驱 动 ,
利 用 沿 刚 性 导 轨 运 行 的 箱 体 或 者 沿 固 定 线 路 运 行 的 梯 级
(踏 步) ,进 行 升 降 或 者 平 行 运 送 人 、货 物 的 机 电 设 备 ,
包 括 载 人(货)电 梯、自 动 扶 梯、自 动 人 行 道 等 。
非
公 共 场 所 安 装 且 仅 供 单 一 家 庭 使 用 的 电 梯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三条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节 能 环 保 、权 责 明 确、综 合 治 理 的 原 则 。
第四条 市、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电 梯 安 全 工 作 的 领 导 ,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 决 电 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将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职 责
负 责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电 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 2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做 好 本 辖 区 电 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街 道 办 事 处 、社 区 行 政 事 务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电 梯 安 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住
房
和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和电梯机房 、
井 道、底 坑、导 轨 支 架 预 埋 等 土 建 工 程 质 量 的监 督。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经济 和 信 息 化 、 公 安、财 政、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卫 生 健 康、公 共资 源 交 易监 管、 应 急 管 理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各 自 职 责 做 好 电 梯 安 全 相 关 工 作 。
第六条 电 梯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行 业 自 律 机 制,
制 定 行 业 规 范,推 进 行业 诚 信 体 系 建 设,配 合、
协 助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做 好 电 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七条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电 梯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电 梯 安 全 知 识,增 强 公 众 电 梯 安 全 意 识。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加 强 电 梯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以 及 相 关 知 识的 宣 传 ,引 导 公 众 安 全 、文 明 使 用 电 梯 。
中 小 学 校 、 幼 儿 园 等 应 当 加 强 电 梯 安 全 教 育 ,
增 强 中小 学生 、 幼 儿 文 明 使 用 电 梯 意 识和 自我 保 护 能 力 。
— 3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加 强 安 全 使 用 电 梯 的 公 益 宣 传,
倡 导 公 众 文 明 乘坐 电 梯。
第 二 章 选 型 配 置、安 装、改 造 和 修 理
第八条 建 设 单 位 对 电 梯 的 选 型 配 置 应 当 与 建 筑 结 构 、
使 用需 求 相 适 应 ,满 足节 能 环 保 、 消 防 、
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得选配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
检 验 不 合格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已 报 废 的 电 梯 。
第九条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在 设 计 电 梯 机 房 、井 道、
底 坑 等 土 建 工 程 时,应 当执 行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和标 准。
电 梯 土 建 工 程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和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保证施工质量;土建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后 , 交 付使 用 。
电 梯 安 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设 计文 件和 相 关 标 准 要 求 ,
对 电 梯 土 建 工 程 和待 装 电 梯 进 行 检 查 ,并 作 出 记录;经 检 查,
不 符 合 要 求的 ,不 得 安 装。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 电 梯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电 梯 机 房 内 安 装 满 足电 梯 安 全 运 行需 要的 温 度调 节器 ;
实 现 载 人 电 梯轿 厢内公 共移 动 通信 网 络 信 号 和 视 频监 控 覆 盖。
推 动 智 慧电 梯系 统建 设 , 逐 步 建 立具 有 运 行 参 数 采 集、
— 4 —网 络 远 程 传 输、 一键 报 警 、 智 慧 救 援、 动态 监 管
等 功 能 的智 慧电 梯系 统。
第 十一条 电 梯 的 安 装 、改 造、
修
理
应 当由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或 者 其 委托 的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许 可的 单位 进 行。
电 梯 制 造 单 位 被 注 销或 者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不 再 具备 相 应 许 可 资 格 的,
电 梯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依 法取 得 相 应 许 可的 单位
对 电 梯进 行安 装 、 改 造 、 修 理 。
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
并 向电 梯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提供 电 梯 安 装 、改 造、
修理的技术资料;对电梯进行改造的 ,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
承 担电 梯 制 造 单 位 的 义 务。
第 十二条 电 梯 的 安 装、改 造、重 大 修 理 应 当 经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按 照 安 全 技 术规 范要 求监 督 检 验 ;
未 经 监 督 检 验 或 者 监 督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第 三 章 使 用 管 理
第 十三条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为 电 梯 安 全 使 用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
对 电 梯 安 全 使 用 管 理 负 责 。
— 5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按 照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一)电 梯 安 装 后,
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 的,
建 设 单 位 为 电 梯 使 用 单位。
(二)委 托 物 业 服务 企 业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管 理 电 梯 的 ,
受 托人为 电 梯 使 用 单位。
(三)未 委 托 管 理 的电 梯,只 有 一个 所 有 权 人 的,
该 所 有 权 人 为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
属
于
共
有
的
,
实
际
管
理
人
为 电 梯 使 用 单位 ; 没 有 实 际 管 理 人 的 , 共 有 人 为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
( 四 )配 有 电 梯 的 建筑 物 出 租的, 出 租 期 间, 出 租人 为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 当 事 人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 6 —( 五 )法 律、法 规作 出 的 其他 规 定 。
第 十四条 电 梯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履 行下 列 义 务 :
( 一 )
在
电
梯
投
入
使
用
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
取 得使 用登 记 证 书;电 梯改 造 、 修 理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变 更
等 , 按 照 规 定需 要办 理变 更 登 记的,应 当向 登 记 机 关申 请
变 更 登 记。
(二)在 电 梯 检 验 合格 有 效 期届 满 前一 个 月 ,按 照
安 全技 术规 范要 求 向 电 梯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提 出定 期 检 验申 请 。
(
三 ) 依 法 设 置 电 梯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四 )
依 法聘 请电 梯 制 造 单 位 或 者 依 法取 得 相 应 许 可的 单位,
对 电 梯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安 排 安 全 管 理 人 员现
法律法规 蚌埠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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