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
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 2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认定、 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 法规对革命遗存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是指土地革命时期 ,
中国共产党在湘鄂西苏区进行革命活动所留存的具有纪念、教育
意义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 ,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涉及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的纪念碑、 塔、 堂等纪念设施 ;
(六)其他见证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 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
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革命遗存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属地管理、 有效保
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存本体安全、历史真实和风貌
完整。— 3 — 第五条 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存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并对
相关部门的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
存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教育、 财政、 公
安、档案、史志研究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存保护相
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的指导 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存保护利用 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 由文物保护、 史 志研究、 城乡规划、 城市管理、 教育 、
文化、旅游、法律等 方面专业人士组 成,研究讨论革命遗存保护
利用中的重大 问题,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等 服务,日常工作 由市文化和
旅游部门负责。— 4 —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捐赠、认领、 技术
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存的保护、利用。
对革命遗存保护和利用工作中 做出贡献的公民、 法人和 非法人
组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任何公民、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存 ,
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损毁革命遗存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
命遗存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并 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 名城保
护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革命
遗存保护工作的 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 档案并进行 数字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
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进行 初审,经县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向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 申报认定革命遗存。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 专家委员会进行 论证和评审,提出审
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 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县级— 5 —文化和旅游部门 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 必要的,市文化和旅游
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 论证和评审,提出审查报告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第十三条 革命遗存实行 名录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 编
制革命遗存保护 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
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 名录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 明确革命遗存的 名称、类 型、详细地点、产权归
属、文化内 涵、保护 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事 项。
已经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 直接列入保护 名
录。
第十四条 保护 名录内尚未被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市、县
两级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保护 现状,认定或者 申报
相应级 别的文物保护 单位。
第十五条 革命遗存应当 由县级人民政府设 置统一的纪念 标识
予以保护。纪念 标识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
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存建(构) 筑物主体 灭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
石碑、标志牌等特殊纪念标识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革命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 何公民、法人和 非
法人组织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6 —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 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
生地等, 不得迁移。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因工 程建设等
特殊情况无法实行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建
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进行 申报,经专家委员会 论证
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革命遗存 不得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擅自改变
其用途。
非国有革命遗存 依法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
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
(二) 刻划、涂污、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 标识;
(三) 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
(四)从事有 损革命遗存 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革命遗存应当 按照权属类型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
(一)革命遗存属 于国有的, 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存为 非国有的,产 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
(三)革命遗存产 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 由所在地县— 7 —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革命遗存保护管理制
度,与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 签订革命遗存保护协议,并加
强监督管理。保护协议应当包括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明确
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基本要 求。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一) 开展日常 巡查,检查革命遗存的安全 状况,落实防火、
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 措施,发 现危害安全险情时,立 即采取
抢救措施并向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报告;
(二)对革命遗存进行日常保 养、维护,保持革命遗存原 状;
(三) 配合开展革命遗存的 宣传教育和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革命遗存的 修缮、保养,由使用权人负责。
非国有革命遗存的 修缮、保养,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所有 权不明
的革命遗存的 修缮、保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非国有革命遗存产 权所有人自 愿修缮的,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
应当从保护经费中 给予补助。
非国有革命遗存有 损毁危险,产权所有人 不具备修缮能力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帮助;产权所有人具 备修缮能力而
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抢救性修缮,— 8 —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 担。
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 需要,经 与非国有革命遗存的
产权所有人协 商,可以采取委托管理、 置换或者征购等方式加强
对非国有革命遗存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的 修
缮、保养,应当在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 下进行, 尊
重历史, 注重保持原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
革命遗存保护 状况进行定期 检查,并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及时
受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存 开展爱国主义和
革命传 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遗存及其所承 载的革命
历史纳入教学活动, 开展研学实践。
革命遗存所在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 村史馆、图书馆等
公共文化 服务设施 开展革命传 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存安全和 不破
法律法规 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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