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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长三角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 保障铁 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铁 路的安全管理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 , 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 铁路 。 第三条   本市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 、 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的方针 , 建立健全政府 统筹 、 行业监管 、 企业负责 、 协同管理 、 社会共治 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线区 、 镇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 教育 , 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 防范和制止危害铁 路安全的行为 , 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 关事项 , 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 立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上海铁 路监督管理机构 ) 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 作 。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通管理部门 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 发展改革 、 规划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 应急 、 公安 、 经济信息化 、 农业农村 、 绿化市容 、 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 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应 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 ,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 理人员 , 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相关标准 , 加强对 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 。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 、 铁路标志 、 铁路用地以 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 , 有权报告铁路运 输企业 , 或者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 公安机关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 业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 理 , 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 、 安全监测 、 安全防护 、 风险预警 、 应急处置等方 面 , 应用物联网 、 云计算 、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 术 , 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 本市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 , 加快新技术 、 新工艺 、 新材料 、 新设备的研发和 推广应用 。 第九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部门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 育 , 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 , 提高社会 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 , 共同维护本市铁路安全 。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改革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管 部门 ,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 铁路发展规划 、 选线 专项规划 , 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 、 改 建 、 扩建建筑物 、 构筑物 。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筑 物 、 构筑物的 , 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时 , 应当征 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 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 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 , 并按 照建设程序报批 。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 , 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影响 , 保障其安全 。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 、 勘察 、 设 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 , 应当遵守法律 、 法 规 、 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 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第十三条   新建 、 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 、 轨 道交通 、 渡槽 、 航道 、 管线等设施交叉 , 或者新 建 、 改建相关设施与既有铁路交叉的 , 建设单位 与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就安全 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 , 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 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等立体交叉设施及 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 、 维护 。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 的 ,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接收单位 。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 ,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 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 营安全评估 。 地方铁路除按照前款规定验收 、 评估外 , 还应当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 行认定 ,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初期运营 , 并 于初期运营期满后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安 全评估 。 铁路经验收 、 评估合格 , 符合运营安全要求 的 , 方可投入运营 。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 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 、 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 ( 含铁路 、 道路两用桥 , 下同 ) 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分别为 : ( 一 ) 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 , 其他铁路 为八米 ; ( 二 ) 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 二米 , 其他铁路为十米 ; ( 三 ) 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 , 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 ( 四 ) 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 , 其他铁 路为十五米 。 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 , 从地下车站 、 隧道外 边线外侧起向外的五十米区域 , 纳入铁路线路 安全保护区范围 。 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 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 , 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 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 ,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 者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程序划定 。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的 , 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铁路建设单位 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 在铁路用地范 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 , 由所在区人 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 则 , 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 新建 、 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 应 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 内 ,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 、 第四款 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 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 , 绘制 14 2020 年第十四号   ( 总第 317 号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 , 并根据平面图设 立标桩 , 标明安全保护区界限 、 范围等内容 。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等设施 , 取土 、 挖砂 、 挖沟 、 采空 作业 、 打桩 、 基坑施工 、 地下顶进 、 架设 、 吊装 、 钻 探 、 地基加固 、 堆放物品 、 悬挂物品的 , 应当征得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签订 安全协议 , 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 工安全规范 ,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受理 渠道 、 办理程序 、 相关条件和办结期限等内容 。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派员对施 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活 动的 , 作业单位还应当事先将作业方案报市交 通管理部门备案 。 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 、 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作业方案进行技 术评估 , 并将评估意见反馈作业单位和铁路运 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 。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建 设的建筑物 、 构筑物 , 当事人应当拆除 ; 当事人 拒不拆除的 , 依法予以拆除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 、 构 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 ,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防护措施 ;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 安全的 , 依法予以拆除 。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 、 构 筑物 , 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 , 或者 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 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但 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 构筑物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进行 施工 , 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铁路线 路的 ,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未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 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 施工 ,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 第二十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 , 禁止升放风筝 、 气球 、 孔明灯等 低空飘浮物体 。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 范围内 、 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 的范围内 , 禁止无人机等低空 、 慢速 、 小型航空 器飞行 ; 因安全保卫 、 应急救援 、 现场勘察 、 施工 作业 、 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 , 应 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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