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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改造。” 十五、 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未 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更新改造的用户,应 当保证抄检水表及管线维修环境空间整洁充足,如环境空间影响抄检水表或维修工作,应当按 照城市供水单位要求及时整改。” 十六、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 期交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 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日期内, 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停止供水。” 十八、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十九、删除第五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 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 水管理条例 (2016 年 9 月 7 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 年 9 月 28 日营口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1 月 24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营 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 市城市供 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 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 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 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 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 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 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257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 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 加大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城 市正常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 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 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 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 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城市供水 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 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城市 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和县 (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 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 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 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 度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 年度计划,编制供水工程建设、改造方案,并 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供水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管 等活动,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 供水压力的要求超过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建 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水方式, 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 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城市供水单 位应当参与其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工程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 市供水单位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 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 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 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25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 划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自然资源、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 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 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 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 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 管道或者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连接前,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 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 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除 法律、 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 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 水库、井室(含井盖)、渗渠、净配水厂、引 水渠道、 输配水管道、 加压泵站、 阀门、 计量器具、 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 安全保护区: (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输水隧洞两侧各五十米以内; (三)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 内; (四)水源供电地下电缆两侧一点五米以 内; (五)净配水厂、高位水池墙外三十米以内; (六)供水泵站外围三十米以内。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 全保护区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 启闭、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 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 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 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 损坏、 涂改、 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 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 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 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公共供 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可组 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259 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 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改装、拆除或 者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 任按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 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 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维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 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 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移交,由供水 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 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 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 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 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 设施损坏,产权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 城市供水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明确操作规 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季度至少进行 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 公布。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更换水表和加装表锁及锁闭 阀,应由城市供水单位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安装、 更换、 拆卸水表、 表封、 表锁及锁闭阀。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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