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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 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 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 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 稳步推进的原则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 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法规规 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 法规对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 建筑 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 其他 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主导、 市场运作、 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 管理工作,指导、 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 收集、 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 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 民约、 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 、 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全 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 统筹规划、 指导督促和检 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 运输、 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收集 、 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 革、 财政、 生态环境、 商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 规划和 自然资源、 农 业农村、 市场监督、 卫生 健康、 文化和 旅游等 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协 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 事业单位等应当 带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 减量、分类投放,发 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 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 宣传教育,普 及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 意识,推动 形成全社 会共同参与的 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 电视和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 众的生活垃圾减量、 分类 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 知识,纳入 学校教育和社会实 践活动。 工会、 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 挥各自优势,组织 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 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 同参 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 付费原则, 研究制定差 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相应政策,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 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分类投放、 无害化处理以及 再生资源利用等 新技术、新工艺的引 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 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 运输和处理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 革、 规划和 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组织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并 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 县(市、 区)生活垃圾治理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 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 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 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 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 流向、流量。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 理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转运、 处理设 施的年 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处理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 理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处理 基础设施, 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 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 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 基础设施、 危 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可回收物分 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 局,探索 建立生活垃圾协 同处理利用 基地。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 转运、 处理 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 省有 关建设项 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 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 范,并纳入本 市建设 项目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的规划。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标准 配套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 房或者垃圾 房不 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 无固定的垃圾收集 点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有 关规定,组织 补(扩、 改) 建,配齐收集容器。 其他居 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 类要求的垃圾 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生态 补偿制度。 产生生 活垃圾的县(市、 区)需要 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 谁 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 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 种类和数量, 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县(市、 区) 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 补偿费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涵盖生产、 流通、消费等领域的 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机制,加强产品 生产和 流通过程的管理,减 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 义务,减 少使用 或者不使用一次 性用品。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省对 限制 产品过 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 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 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 包装物按照 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 选择可循环利用、 可 重复使用的快 递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 销售者和物 流服务单位 采用押金返还、 以旧 换 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 快递包装。 商场、集 贸市场、 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 广使用菜篮子、布 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 装和减量 包装。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等办公场所应当 使用有利于环境 保护的产品、 设 备、 设施,减 少使用一次 性办公用品。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在政府 采购过程中, 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和可 重复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限制生产、 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等一次 性塑料制品。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 性塑料制品,推 广应用可循环、 易回收、可 降解的替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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