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
— 1 —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
《宗教事务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
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全面贯彻
党的宗教工作 基本方针,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
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
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
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
— 2 —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
健全宗教工作 和考核评价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行
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
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 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 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开展有关宗教
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 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 乱滥建宗
教活动场所和大 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 干预基层公共事
务等情况的,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对涉及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对宗教团
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指导、监督、检查;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 3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 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 界人士
和信教公民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 市、区)、乡(镇、
街道)、 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 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 联
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 综合治理体 系,防范化解宗教领
域隐患风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本行政区域内
具有重要 历史价值、 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实 物、重
要史迹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组织 推进全省宗教
工作信息化建 设工作,提 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
教教职人员在宗教 文化方面与 港澳台地区加强 交流,增进同胞情
感。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管理制度,明确议
事、决策、执行和 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 4 —宗教团体应当 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 风建
设,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
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 督促落实。
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 性宗教团体
制定的规章制度相 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
职人员违 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 应当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 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 出
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符合当代中国 发展进步要求、符合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人 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
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 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健全宗教教
职人员 奖惩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 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
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 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履行公民义
务。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 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 业务活动相
适应的 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 依法开展工作提 供必要
条件。
— 5 —第十七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 性宗教团体应当 履行办学
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 学资金、经费、教 学场所、 设施设备
以及其他必 备条件, 指导宗教院校明确 培养目标、制定办 学章
程和课程计划,加强 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 服务。
宗教院校 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支持并协 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 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 爱国主义教育,将宪法和法
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等内 容纳入
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 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
以上的,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
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
个月的,应当在 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
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宗教教育
培训招收本省以外教职人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
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 6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
宗教活动场所建 设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 部门编
制规划时,应当 听取宗教事务 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规定提 交相关材料,并提供具
有总建设资金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专项资金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 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 筹备设
立期内完成,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
超过三年。 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 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
意后可以适当 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
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 批准机关撤销许可。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 按照筹备
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 再有经常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需
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 7 —(四)其他不 再具备设立条件的 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 拟注销登
记情况向社会公 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 示无异议或者 异
议不成立的, 收回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证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
成立清算组织, 依法进行 清算。清算工作 完成后,未取得法人
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 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
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 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 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 未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
地宗教团体、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意见后,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扩建、异地重建,或者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 依法办理规 划、
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 手续。
核定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 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
动场所的 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 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成立管理组织, 完善内部
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 8 —
法律法规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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