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
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
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省和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
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
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和 规划、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水务、 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的生态保护补偿
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目标任务,研
究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对森林、 湿地、 海洋、 渔业、 耕地等重点领域和国家公园等重
点生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
定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
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
准。
第六条 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
公益林。
公益林补偿实行国家级、省级补偿标准联动。补偿资金
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 抚育、 保护、 管理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
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鼓励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林等林地保护
修复工作;通过采取与重点生态区域内的非国有林权利人签
订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赎买。
第七条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
重要湿地。
国家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省
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 综合考虑湿地面积、 保护等级、
区位重要 性、物种稀缺性和特有性等因素制定。
鼓励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湿、 退耕还湿等
重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成本、 修复 面积和成效等因素
给予奖励。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重要湿
地保护的权利人签订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海 湾、河流入
海口、 海岛、滩涂、红树林、 海 草床、珊瑚礁等重点海洋生态 系
统。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保护 需要实
施退养还滩、退围还海、 退塘还海等措施,对权利人退出开
发利用 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主动开展 其环境责任 之
外的海洋生态保护 活动。
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综合考虑开展生态保护 活动的成本及成 效等因素,可
以对经批复 认可的海洋生态保护 活动给予补偿。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渔业资
源现状、 生 长规律、 水 产种质等方面的需要,建立 休渔、禁渔制度, 并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综合考虑
休渔时间、渔民权益 损失以及禁捕渔船作业能力等因素制定
补偿标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落实国
家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补助政策,对自 愿退出海洋 捕捞业的
渔民和企业提 供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回购渔民捕捞权、
专用设备报废拆解、社会化 服务和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渔
民和企业。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 综合考虑财力状况、 放流数量和物种等因素制定
增殖放流补助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 健全耕地生态保护补偿机
制,综合考虑耕地质量、 耕地 面积、 水资源保障 程度、粮食供
求状况等因素,对调整 优化耕种方式和 种植结构以及采取
其他措施提高耕地 质量和生态功能的农户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各市县 间耕地、永久基本农田、 林地、 建设用
地指标调剂的生态保护补偿按照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 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的
重点领域,应当按照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下列重点生态区域 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国家公园 ;
(三)自然保护区 ;
(四)自然公园 ;
(五)生态保护 红线确定的区域;
(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七)国家和本省 确定的其他重点生态区域。
前款区域有 交叉、重叠的,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
提出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范围方案 时应当作出具体 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生态 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签订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采取资金补偿、 对 口协作、 产业转移、 人
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 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活动。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由 流域上下游地区自主协
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所辖区域间的流域生态保
护补偿活动加强指导和协调。
流域上下游地区应当根据 流域生态环境 现状、保护治理
成本投入、 生态保护改善 收益、 财力状况、 流域跨界断面水质
水量等因素 确定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流域生态
环境考核 指标,定 期公布考核结 果。
省级财政根据生态保护考核结 果、财力状况等因素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成 效突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
予奖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
工建立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逐步推进市场化 交易补
偿。
省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 绿色产品标识、绿色金融、绿色采购等激励机制,促
进生态 产品价值实现。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积极推进
本省水资源 使用权确权工作,鼓励水权人通过 节约使用水
资源有偿转 让相应取水权, 获得相应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积极探
索碳排放权交易补偿 模式,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抵消机制为
核心的交易机制。
鼓励社会力 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活动,推进生态保护
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 获
得生态保护补偿 :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其派出机关 ;
(二) 乡镇人民政府 ;
(三)村( 居)民委员会 ;
(四) 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领域与生态保护
相关的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主要 来源,增加对生
态保护补偿的资金投入, 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
制。
积极引导社会 捐赠和争取国际 援助等社会资金作为生
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来源。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 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
护、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 基础设施和 监管能力建设等 事
项和合理保障有 劳动能力的 低收入人群就地从事生态保护
工作等改善民生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向同级财政
主管部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分配建议方案,组织 做好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使用、绩效自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审核资金 分配建
议方案和 下达预算,组织开展 预算绩效管理和 预算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受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或者按照约定
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 落实保护 措施,确保生态环境
质量保持稳定或者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成 效考核,将生态保护补偿成 效与资金 分配
挂钩,考核结 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 安排的重要 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偿的单位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使用
情况进行公 示,并按照规定 向主管部门报 告生态保护补偿
资金的 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公开生态保
护补偿 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社会公 众参与和 监督生
态保护补偿提 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受偿的单位和个人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或者
约定承担生态保护责任、 履行生态保护 义务的,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责 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 缓拨、减拨、停拨或
者收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单位和个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 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
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并
依法实行 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予以问责、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 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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