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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3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 用水安全,维护 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 按照集 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 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 水源地。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 以人为本、科学 规划、保护优先、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确保安全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 资源保护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和生态 补偿等机制,依法保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安全 。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的领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 资源的保护和调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水环境的保护和 污染防治。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 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 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本 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工作, 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水行政、自然资 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将水质良好、水 量稳定,能够满足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的地 表水体 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对水资源 开发利用现状、规划进行评 估和调整。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区(以下 简称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提出划 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 跨行政区域的保护区划定, 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 商后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 经批准的保护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 不得擅自调整。确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 变化等需要调 整的,应当对调整的 必要性和可行 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 第十三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 名称以及保护 区范围,实行 名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 或者 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 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及 其相关 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 加强水源涵养林、护 岸林和人工 湿地等生态保护工 程建设,涵养水源,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 力。禁止在保护区内 新种植桉树等轮伐期短的速生树种;已种 植的,应当 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 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 外围应当设 置隔离防护、截污等各 类设施,具备条 件的实行 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截污设施。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 (二)改建建设 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 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 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 械;(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人工 回灌补给地下 水的水 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地 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 勘探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 护措施,防 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 设项目和设施的 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 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保护区内 已有的林 木和种植、养殖需 要退出的以及建设 项目需要 拆除或者关闭的,依法 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 等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日常 巡查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 监 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 龙 头出水的水 质等饮用水安全 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 开一 次饮用水安全 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 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对供水水 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 靠运行,保 证供水水 质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集中式 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 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 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 县(区)人民政府备 案,并定 期进行演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 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 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 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二 款规定的,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予 以处罚: (一)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 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 专业合作 社等单位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 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由民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 项规定,在一级保 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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