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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 维护道路交通有 序、 安全、 畅通, 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电动自行车的 生产、销售、 维修、 回收、 登记、 通行、 停放、 充电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 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 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 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 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 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 众、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 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 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 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为公 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 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 城乡规划、 住房与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 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 住房与城乡建设、 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 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 织应当对本 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 消防安全 教育纳入法治 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 管理法律法规 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 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十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 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 进货、实名制销售 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 符合 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 (三)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 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 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 牌、型号、整车编码、 电动 机编码。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 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使用质量 检验合格、符合相应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零配件; (二)维修 或者更换的电动机 符合原车出 厂设置的 额 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 更换的电动机 编码; (三)维修 或者更换的蓄电池 符合原车出 厂设置的 额 定电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 实施下 列行为: (一)拼装; (二)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四)加装座位、 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 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者提供废旧电 池更换、回收 服务。废旧电池应当由 符合资质的企业 进行处 理。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期限,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 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本条例施行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 ,自购买之日 起三十日内 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 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 前购置的不 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 行车,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临时号牌和 临时行驶证,自2024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国 家有相关规定的 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实行 免费注册登记,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供以 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 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提交证明、凭证齐全有效且符 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应当注册登记, 发放电动自行 车号牌、行驶 证;对提交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 性告 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 动自行车所有人 进行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 号牌、 行驶 证灭失、丢失、损毁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 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 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 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自车 辆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登记 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转移登记。 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 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将电动自行车 登记的条 件、程序、需提交的 材料和申请表范本等向社会公 布,并采取增设登记 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 式,为车 辆 所有人 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 台,进行信息 采集,实行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登记 : (一)灭失或者遗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 退车的; (三)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 行驶 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 自行车的 号牌、行驶 证。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 符合 下列要求: (一) 驾驶人年 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 体缺陷和疾病; (二) 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乘人员应当规 范佩戴符合相关国家 标准(尚 未出台国家标准的应当 符合行业 标准)的安全 头盔。 (四) 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搭载六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使用安全 座椅;(五)在核定载重量 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 合法定 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 守 下列规定: (一)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划设 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 右侧行驶; (二) 转弯、变更车道、 靠边停车时注意瞭望示意减速 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 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妨碍 被超越车辆行驶; (三)行经 繁华路段、 交叉路口、 人行 横道、 急 弯路等容 易发生危险的路 段时,不得 超车; (四)在 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 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五)在路 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不 按交通信 号指示通行、 逆向行驶、 超速行驶, 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 引导; (二) 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 精神药品以及 麻 醉药品后驾驶; (三) 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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