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0月29日太原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
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
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有效避免和减轻雷
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
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
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组
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市辖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
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
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房
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文
化和旅游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
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
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应急预
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
则,组建雷电监测网,研究、开发和利用先进雷电灾害防
御技术。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
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
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
时将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保护雷电监测和预警设
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雷电监测的 探测环境。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
灾害发生的 频次,划 分风险等级区域,并加强对 风险等级
较高区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 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
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范安 装防雷装置:
(一)《建 筑物防雷设 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 类
防雷建(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 医疗卫生设施, 重要
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
(三) 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 程控系统、 卫
星接收系统;
(四)学 校、机场、 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
馆、影剧院等人员 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 粮食、石油、化工、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 经
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 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 其他易遭
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 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
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 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 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 筑物场所或者设
施的防雷 装置,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或者行
业规定的防雷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 计。
第十五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 品仓库和烟花爆
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 程和场所,雷电 易发区内的 矿
区、旅游 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 需要
单独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 风险高且没有防
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
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公 路、水路、铁
路、民航、水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建设工 程的主管部
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 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 程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单位以及
业主单位等 承担防雷工 程质量安全责 任。
第十八条 防雷产 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
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不合
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 品。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 检测的单位,应当取 得气象主管机
构颁发的资 质证书。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 装置实行定 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
的防雷 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检测单位 在检测中发 现防雷装置存在
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 被检测单位,并向相应防雷管
理机构报 告。
第二十二条 防雷 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
御安全管理制 度,指定 专人负责防雷 装置的日常维护,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 后,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有
关单位展开应急救 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雷电灾害救 援工作,为实施
救援工作提供 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调 查、鉴定,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
和气象主管机构。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 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 情况,提出雷电灾害防御建
议,报 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有关 情
况,主动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 查与鉴定工
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的;
(二) 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
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按照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 装置设计未按国 家有关规定 审核或者审核
未通过, 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 装置未按国 家有关规定 验收或者未取得验
收合格文件, 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按照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 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 已有防雷 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
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国
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 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
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 成的,用以
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 或者系统。
本条例 所称防雷工 程,是指通过 勘察设计和安装雷电
灾害防御 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 程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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