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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5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基层治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处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培养垃圾分类的好习惯,实现农村 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推进绿色发展示范市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 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农村工业、建筑、医疗和农业生产产生的废弃物以及畜 — 1 —禽和宠物的尸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易腐烂垃圾肥料化处理或者沼气发酵等 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要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职中专、市属高 等院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普及和教育。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贮存、处置利用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管理。 供销合作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建立以县域 或者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商务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 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 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 类处理 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意识,对 违反生 活垃圾分类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 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 少农村生 活垃圾产生, 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 任,依照规定分类 投 放和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 2 —村(居)民委员会、新村 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教育和 引 导单位和个人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 组织收集分类投放后的生活 垃圾, 配合做好生活垃圾 转运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新村 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 组织村 (居)民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 公约或者新村 聚居点居民管理 公 约,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清运管理等 事项作出约定。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农村生活垃 圾分类处理的日常工作,及 时督促或者组织转运垃圾, 引导再 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网 点或者上门收购可回收物, 依 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指导和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新 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 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收 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考核激 励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建设和资 金保障,将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处理 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 统。 第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实行责 任人制度: (一)村(居)民住 宅和房前屋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责 任人; (二)村(社区)内的 办公、生产 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 产经营者为责 任人; (三)村(社区)内的 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新 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或者 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 任人; — 3 —(四)村(社区)内的 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 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村(居)民委 员会确定。 第六条 村(社区)的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费通过政 府补助、 村(居)民委员会 筹措等方式 筹集。 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费纳入预算,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费补贴机制。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员的 补贴和奖励、购买和管护垃圾分类处理的 器具等经费支出,由 村(居)民委员会 依照相关规定管理和 使用,实行专 款专用。 农村生活垃圾 清运费管理和 使用情况纳入公开范围,接受 村(居)民监督。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 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可 循环使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废弃物 ; (二)有害垃圾,指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对人体 健康、生态环境 造成直接危害或者 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 (三)易腐烂垃圾,指 家庭生活和生活 性服务业等产生的 可生物 降解的有机废弃物, 包括家庭生活产生的 餐厨垃圾、 集 中供餐单位产生的 餐厨垃圾、农产 品经营场所产生的有 机垃圾; (四) 其他垃圾, 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 4 —县(区)人民政 府根据前款规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细 化目录,并在垃圾 投放点醒目位置进行 标识。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 初步分类投放和二次分类收 集。 单位和个人按照易腐烂垃圾和 不易腐烂垃圾分类 投放,垃 圾清运员对不易腐烂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 其他垃圾 进行分 拣分装。 鼓励村(社区)按照第 八条规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易腐烂垃圾和 其他垃圾的分类 标准,实 施源头四类投放。 第十条 鼓励自行出售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 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 件的处置 经营者进行 无害化处理。 具备易腐烂垃圾 就地资源化利用条 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 过堆肥、还田、饲养家禽家畜等方式 依法处理易腐烂垃圾 ;对 不具备就地资源化利用条 件的,易腐烂垃圾作 如下处理: (一)县(区) 修建了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 站点设施的, 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集并交付处理; (二)县(区) 未修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 站点设施,或 者距处理站点设施较远、交通不便的村(社区), 由乡(镇) 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调或者收 集并 交付易腐烂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 经营者采取焚烧等方式处理。 — 5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在村(社区) 落实垃圾 清运员。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垃圾 清运员的日常管理,对垃圾 清 运员进行 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 垃圾 清运员应当收 集由单位和个人 投放的生活 垃圾,对 已经初步分类后的垃圾按照第 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处理 ;对未初步分类的垃圾,按照第 八条的规定分类分 装。 垃圾清运员应当 将生活垃圾 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 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 点、处置 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 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 第十三条 垃圾 清运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 投放生活垃圾 不 符合初步分类规定的,应当及 时劝导;拒不改正的,垃圾 清运 员应当 向村(居)民委员会、新村 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报 告。 垃圾清运员应当 记录未初步分类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 名称和投放时间,情况记录定期交村(居)民委员会 归档。 村(居)民委员会、新村 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根据垃圾 清运员的报 告和记录情况,对未初步分类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 个人予以宣传教育;经三次宣传教育仍不改正的,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及 时告知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 (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区)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 期走访单位、个人或 — 6 —者垃圾中 转站运维管理者、垃圾处置 经营者,了 解垃圾清运员 工作情况,收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垃圾 清运员的管理,及 时向 垃圾清运员反馈相关问题并督促改正;对不履行义务或者 履行 义务不当的垃圾 清运员可以进行 更换。 第十五条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 需要 拆分再处理的大 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 投放至村(居)民委 员会、新村 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指定的 堆放收集点,或者通 过预约收运服务单位收 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第十三条第三 款的规定责 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 罚。 第十七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未履职尽责的, 依 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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