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2020年10月27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
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
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保障城市供水长效安全运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发 ,
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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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水资源
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 ,
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
水设施,满足供水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
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
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 备条件的应当 逐步实施
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 造。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
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
3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 竣工后,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
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提高公
共供水 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 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 下水取水工程;未
经批准的地 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自 备水
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封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用户
用水设施 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已建住宅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相关规定 交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未交供水企
业管理的, 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
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管理、维护供水
设施, 确保供水设施 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技术规 范
4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 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 爆
破作业、存 放易燃易爆物品、 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 危害供
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 开工
前,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 到供水企业 查明地下城市供水
设施情况。施工 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 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 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 报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 必须经供水企业同
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 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
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 连接。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5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城市供水安全和
应急管理 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 落实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 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 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地 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 厂水、管 网水、
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 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
水卫生 标准,水压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
应当建 立健全水 质检测制度, 确保城市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
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 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 、
自建设施供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执行国家城市
供水水 质标准情况的监督 检查,并定 期向社会发 布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 质进行监督 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 依法取
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 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
建设施供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为其建 立健
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 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
6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保持 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
等原因 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户和 消防部门;因发生 灾害或者紧急事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 在抢修的同时通 知用户和 消防部门,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 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 小时的,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
水管理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 采取应急供水 措施,
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 在营业场所及公共 宣传平台上
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 范、收费项目和 标准,并提供用水量 、
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 查询服务,用户对 查询结果有异议的,
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 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 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依据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按照用水 性质分类定
价。
城市居民用水实行 阶梯价格制度,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 额
累进加价或者差别化价格制度。需要 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价
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 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明
确双方水费缴纳、催缴等权利 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7第二十七条 用户 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水 费催缴通知后,
对水费有异议的, 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
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 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除火灾扑救和应急
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
当按要求向 消防部门通 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 情况,消防部门应
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 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 间等信息。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 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
(一)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向其他 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三) 隐瞒或者改 变用水性质;
(四) 绕越贸易结算水表用水 ;
(五) 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
(六)人为 致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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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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