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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0年 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三项涉 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 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 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 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 工作的领导, 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 加大文物保护力度,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 间 规划,协调 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 系,确保文物 安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合理 适度利用, 弘 扬优秀传统文化,发 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 源进行经 营活动的, 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 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对文物及 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 指导和监督, 并向 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 费 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 需要,设立 专 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 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 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 业进行捐赠, 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 建立文物 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 期组织开展文物 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 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不 可移动文物和 馆藏文物进行 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 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 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 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 究和人 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 技术和管理 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 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 城市优秀近现 代建筑 依法申报文物保护 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 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 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撤 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 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文物保护 单位保 护使用责任书》,负责 做好文物的保 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 作,不得有损毁、改建、 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 原 状的行为, 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 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 单位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 遵守国家 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作为 宗教活动 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 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 专项保护规 章制度, 并接受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 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的,文 物保护 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做好征求意见工作。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 征收(用),应当事 先征求省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 见;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 征收(用),应当事先征求原核定公布的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征求意见情况,依照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 报经市、县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五条 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 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 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 停止施工并保护现 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除遇 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 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 见。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对 不可移动文物 必须进行迁移异地 保护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 费,并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迁建保护方 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 迁建工程应当与 不可移动文物的 落架 拆卸同步进行,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依 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进行有 损文 物安全的活动, 禁止存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文物建筑内 严格控制用火。用于 宗教活动 场所或者民 居建 筑等确需用火时,应当加强火源管理, 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 由专人看管,加强巡查。文物建筑内 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 器选型、安装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 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 电器火灾防控装置 。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 视保护生 态环境,营 造自然协调的 景观。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可 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勘查、划定地下文物 埋藏区,报同级人 民政府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 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 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 埋藏区内进行工 程建设的,建设 单位在取得项 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 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 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 完成调 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五日内作 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 送达建设单 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发 掘;需要实施 原址保护的,建设工 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 另 行选址。 第十九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 录或者中国 世界文化遗产 预 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保护规划和 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 依法报经批准后, 由省人民政府 公布。 保护规划经 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 报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 保护工作。
法律法规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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