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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减少和解决女职 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 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 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 健康、 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女职工劳动 保护的相关工作。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 本条例情况进行监 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评 聘 专业技术职务 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 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 ,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 动保护制度。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 护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 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 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 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 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 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 本人。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指自婴 儿出生之 日起至满一周岁 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用人 单位不得解 除劳动关 系。劳动合同期 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 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外,劳动合同的期 限 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 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 禁忌从事的劳动 范围的规定,对已经从事的,应当 予以调整岗位。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 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 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安 排其适当的工间 休息。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 申请并出具 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 安排其他能 够适应的岗位。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 向女职工 发放卫生用 品或者 费用。 第十条 女职工 怀孕不满三个月、七个月以上以及在哺乳期 内的,用人单位每 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 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 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 儿每天增加一 小时哺乳时间,并不得安 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 夜班劳动。在劳动 时间内进行 必要的产前检查、 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视为劳动时 间。 第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 构或者妇 幼保健机 构诊断 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 效果仍不显著,且不能适 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 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 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人 数较多或者女职工 比例较高的单位, 应当根据女职工的 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 室、孕妇 休息室、哺乳 室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 下婴幼儿专门照 护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符合《福建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 育 子女的,女职工产 假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 由用人单位规定, 男方照顾假为十五 天。 女职工 怀孕流产的,根据 具有人工 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 疗保健机 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 孕三个月以内 流产的,产 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 上流产的,产 假为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 流产的,产 假为 九十八天。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 假期满,经本人 申请、用人单位同 意,可以 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哺乳 假期间的工资由 双方 协商确定,不得 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 育子女的夫妻,在子 女三周岁以 下期间,每年 给予夫妻双方各十 天育儿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如实 申报本单位职工人 数、 工资总额,按月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 假期间,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基 本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符合 《福建省人 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规定生 育子女的,生 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 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 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流产的, 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 执行。生 育津贴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月 三十天进行折算。国家机关、 财政核拨或者核补的事业单位女 职工生 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 享受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 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支 付。 在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 失业前已经参加 生育保险的,可以 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 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 办理生育保险并 足额缴费,或者中断缴费致使女职工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女 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 的项目和 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 预防和 制止对女职工的性 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 骚扰投诉时,应当依 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 隐私。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 派遣协议 时,应当明 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妇女组织 发现用人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应当 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 予以改正;用人单位 拒不改正 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 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 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 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 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 补足,并自 欠缴之日起按 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生 育保险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 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 付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医疗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 履行 职责或者对有关 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 调查处理,造成 严重 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 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 投诉、举报、申诉,依法 向劳动人事 争 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 仲裁裁决不 服的,依法 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 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 过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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