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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7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3月20日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三项涉 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 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 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 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 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 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 会计核算。 第七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 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 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 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 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 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 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 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 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 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 主导地位的大、中 型 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 心必须建立 灾难数据备份 系统。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 清查制度, 在编制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 债务进行 清查。清查中 发现账簿记 录与实物、 款项不符的,应当及 时查明原因,并根 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相应的会计 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 档案管理规定, 建立本单位的会计 档案立卷、归档、保管、 调阅和销毁等制 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 采用 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 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建立和实 施适合本单位业务 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 督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 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 理设置会计及 相关工作岗位, 明确职责权 限,形成相互制衡机 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 录、财产保管、 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授意、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 计监督,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 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 权予以 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 款规定制 止无效时,应当向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 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 时处理,或者 授意、指使、强 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有权向财政、监 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检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 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 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会计 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 情况。采用电子计算 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 还应当提供 相应的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 税务、人民 银行、银行监管、证 券 监管、保 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 施监督检查。有关监督 检查部门已经 作出的 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 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需要的, 其他监督 检查部门应当加以 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 度,对各单位下 列会计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一)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 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 托代 理记账,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 德; (五)代理记账机构 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 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 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 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 情况,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检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的 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为 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 因依法履行职责受 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 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 处理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处理意见,并书面答 复投诉人;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依法及 时移送有 权处理的部门 处理,并告 知投诉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 需要,设置会计机 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单 独设置会计机构 的,应当 在有关机构中 配备会计 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 具备 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 配备会计 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 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 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 主导地位 的大、中 型企业,必须设置 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 需要,经 批准可以设置 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 格、任免程序、职 责权限按照国务 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 查批准 并取得代理记账 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 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 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 货 币的收支和保管,及 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 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 具备从事会计工作 所 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 继续教 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 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会计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参加继续教 育,其受教育 情况作为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 件。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 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 学习条 件。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 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 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 同有关人员对财产、 债权、债务 及时进行清理,编制 移交清册,办理 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工作 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 规 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的,不予办理 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 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 落不明的,由单位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 主管人员组织 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 移交手续;必要 时,由上级主管单位
法律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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