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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 服务贸易 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跨境服务贸易发展,规范外国企业在 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保护其合 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 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 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 服 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国 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 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跨境服务贸易管理的规定。依照有关 1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企业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依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 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企业的 登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对外国企业 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 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 营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子 机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法需 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审批,获得批 准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通过审批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登记后, 依法需要办理后置审批方 可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服务贸 易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在所属国已获得 从事相关服务 贸易经营活动 的资质、许可、认证 ,其条件和标准具有国际先进性或者不 低于中国国家规定的, 经本经济特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备 案后予以认可,但后置审批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 -2-审批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可以认可的资质、 许可、认证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告知 外国企业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 外国企业登记信息 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有关行政 审批部 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办理相关后置审批, 并 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当指定一个获授权代表 负责提交、 签收登记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件。 获授权代表可以是下列人员 或者机构: (一)海南省常住居民 ; (二)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在海南注册的律师事务所 。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 三十日内,向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并通过获授权代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协议); (三)所属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和获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 (五)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的 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申请前置审批时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在向 -3-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 形式审查。 外国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完整性负 责。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使用合法开业证 明载明的名称或者中文译名,也可以同时登记外文名称和 中文译名。 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公 序良俗。名称和中文译名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者近似 情形时,应当加注识别性的符号或者表述。 名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 纠正;未纠正的,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外国企业,登记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并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国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税务、海 关和登记后置审批 等事项,可以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银行 账户。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登记事项 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获授权代表、经营范 围、营业期限。 -4-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外国企业应当自 变动决定作出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示外国企 业的登记、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等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 询。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 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 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事项包括: (一)外国企业、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在本经济特区的 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从业人 数、营业收入、 利润、纳税总额等经营情况信息; (三)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出资 情况、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 示,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信息 由外国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外国企 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查询外国企业选择不 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 -5-的,应当自不再设立经营场所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 提出退出申请。 获授权代表应当自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 营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 报告。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 到外国企业退出申请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 会公告,公告 期为七日。 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可以向登记机关提 出异议申请。根据以下情形,登记机关分别作出决定: (一)无异议情形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 记; (二)有异议情形但已消除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告 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三)有异议情形且未消除的,不予办理 退出登记。 外国企业、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 举行听证会。 听证期间不计入公告期限。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发现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 立经营场所的, 可以通过获授权代表书 面通知外国企业, 要求外国企业在九十日内作出确认。无法联系获授权代表的 , 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告,要 求 外国企业在九十日内予以确认。 外国企业逾期未确认或者回复确认在本经济特区不再 -6-设立经营场所,并 且不提出退出申请的,登记机关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 拟作出除名的决定,公告 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有关机关 没有提出异议 的,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予以 除名,并向社会公示。 被除名的外国企业不得继续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 易经营活动;需要 继续从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发现外国企业 在境外的运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发生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变 化,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予以调查,外国企业 应当配合。 调查结果经认定后,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 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县 级以上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列入企业经营异 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 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规定应当申请登记 而未申请登记的; (二)被登记机关除名的; (三)已办理退出登记的。 -7-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明知外国企业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参与的,对 担任获授权代表的海南省常住居民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担任获授权代表的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 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三年内不得再担任获授权代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活动中 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 处罚但 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 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在本经济特区 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8-
法律法规 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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