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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保障 防洪安全,改善 水环境,发挥水系的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1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 、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 管理、保护及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应当坚持 统一规划、系统治理、 管护并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治理、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 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 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 , 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保护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 2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乡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 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 第七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 黄河济南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 同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大汶河的济南段,在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 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 管理工作。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管理 权限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鼓励、 支持社会 力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 堤防安全和依法 参加防汛抢 险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河道及其设施、 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 环境的行为进行 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 单位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及时反馈投诉 举报人。 3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相关部门, 编制水系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系规划应当 包括河道蓝线划定、防洪 排涝、水域保护、 河道治理、岸线管理、 采砂管理等内 容。 第十条 水系规划应当 遵循本市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 专项规划相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 程中,应当考 虑水系规划的 要求,控制河道 沿岸建筑形态、建 筑高度,体现 疏密有度、错落有致、显山露水的城市 风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系规划 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 ,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 意。 第十二条 河道治理应当 遵循水系规划,坚持保障防洪安全 与改善自然生态、提升城市 景观、发挥 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 原则。 第十三条 河道治理应当综合 采取河道拓挖、水系 连通、 生态补水、堤岸绿化、水 土保持、 黑臭水体治理等 措施,有效 利用长 江水、黄河水,提升水系生态环境 质量。 4具备条件的河道治理, 可以建设亲水长廊、沿河绿道等 景 观带。 第十四条 名泉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应当 优先保泉。 泉水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的河道, 禁止在 河道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第十五条 修建 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治理河道的各 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和工 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 程建设方 案依照管理权限 报送实施行政 许可的部门审 查;跨区县的 涉河工程、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应 当报送上一级实施行政 许可的部门审 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 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 程建设方 案确定的 位 置、界限和建设 时序进行施工,并 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 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 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限 期内恢复原 5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 采取相应工 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 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 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 时清理现场并 恢复河道原 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 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 指挥 机构规定的 期限内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 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 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河道为 界的区县在河道 两岸外侧各三公 里以内, 以及跨区县的河道, 未经有关各方 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方面修建 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以及河道治理工 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县、镇街、村 居四级设立河长。市、区县 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市、区县总河长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的第一责任 人,组织 领导、协调 解决河长制落实过 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 督促检查、考核问责。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河道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 6作,开展河道 巡查、督促 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 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 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总河长、河长 名单应当向社会公 布。 河道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 示牌,标明河长 姓名、 职务、职责、联系方 式、监督 电话和水域 名称、长度、面积及 治理目 标、保护 要求等内容。相关 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 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 考核评价 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 众对 河长的 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 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河道水系、水域 状况、河道保护治理、 开发利用等 基础情况开 展调查,建立和 完善河道 档案。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 向 社会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根据 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市、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河道管 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五十 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禁止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 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 7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 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 除 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等污染水体的 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棚盖河道、行洪 沟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 堤地,禁止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 葬坟、晒粮、垦植、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设立 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未经批准, 不得进行下 列行 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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