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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 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 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 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 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 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 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 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 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 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 重新配置和从 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 式取得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 (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签订经营权 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不得擅自转让。─ 3 ─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 偿出让。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 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 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 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 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 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 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 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 备下列 条件:─ 4 ─(一)取得经营指 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 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向车籍所在地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 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 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 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 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 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 故;─ 5 ─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 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 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 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 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 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 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符合法 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 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 前 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 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 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 6 ─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 划定客运出租汽车 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 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 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上,规 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 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 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 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 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 施和标记。─ 7 ─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 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 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 德、行 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 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 征代缴的税费应 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 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 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 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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