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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 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 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 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 1 ─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 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 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 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 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 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 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 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 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2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 , 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 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 数据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 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 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 供生态环境 监测服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按时公布环境状况半年报和年度公报,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 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 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发 布涉及生态环─ 3 ─ 境质量的信息前,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商,或者采用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 布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及时发布预测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 农村、气象等部门会 商后发布。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 境监测相关数据共 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 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信息平 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 数据。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获取的有效数据,其他相 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数据支持的,应当向对方提 供,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工 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 积极参与相关标 准制定、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 4 ─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 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 布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需要调 整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调整后重新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目标、 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 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 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 对国家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内容,依法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地 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 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 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站 (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 网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组织实施本部门监测 站 (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遵循统一 规划、科学布点、信息共享、自动预警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 技术规范,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 网络相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监 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 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 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5 ─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工 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生 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 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 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 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 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 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 标识牌。 第十七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 围内,不得从 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 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 生态环境监测的;─ 6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 能 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 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 备等方面的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专业技 能的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综合素 质和专业水平;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与应 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水平。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行 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执法监测队伍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 ,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 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 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 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 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 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 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 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7 ─ 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 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 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 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可以通过购买服 务的方式,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提 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况,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 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 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 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负 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 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 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 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 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 防治污染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法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的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与生态─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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