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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 法 条 例 (2017年1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 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修改、 废 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 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坚持立法公开和 广泛协商,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 性和可操作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第八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 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 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议案和建议, 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网站、哈尔 滨日报和立法 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 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 法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市人 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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