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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9 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 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 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 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 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2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 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 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 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 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 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 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 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 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 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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