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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 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 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 者义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与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 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和省拨付的禁毒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 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克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社 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禁毒防范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承担。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 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并履行下列职 责:2(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 禁毒工作措施; (二)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毒品 问题现状、发展变化趋势和禁毒工作开展情况; (四)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 、 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机构,定期向禁毒委员 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 非 法渠道等毒品违法犯罪 案件的查处,禁吸戒毒、禁种 铲毒等工 作,根据公安部部 署,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 强制隔离戒毒等 场所管理,强制 隔离戒毒人员、 涉毒服刑人员戒治和教育 改造,组织 推动禁毒 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戒毒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会 同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 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指导、 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 所致精神障 碍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监督管理,药 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 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 志愿活动和吸毒人员社会 帮扶,并配 合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 相关工作。 文化、教育、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 政、财政、 农 业、林业、商务、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人力 资源和 社会保障、 交通运输、邮政、海关、人民 银行、民 航安全监督3管理、铁路等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 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 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根据中国和 俄罗斯两国政府 签定的双边协议,并经公 安部批准,省及 边境地区市、县公安机关 可以同俄罗斯远东地 区禁毒 执法机关开展 边境禁毒查 缉、协查、协作,定期 交流情 报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 行为奖励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 对举报或者协 助破案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 对举报人身 份信息和人身安全 予以保护。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 功人员奖励范围和标准由财政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 支持志愿者组织、 志愿者、社会工作 者,以及其他单位和 个人参与毒品预防、宣传教育、 科学研究 和戒毒社会 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对志愿者组织、 志愿者、社会工作者, 以及其他单位和 个人进行指导、 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 对禁毒工作的社会 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税收优 惠。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纳入本行政区 域工作目标,作为 平安城市、 文明城市(乡镇、单位)的 创建 内容,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明确各有关职 能 部门责任, 增强公民知毒、防毒、 拒毒意识,提高公民抵制毒 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禁毒教育 基地,免费 向社会开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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