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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3月24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农 业机械管理条例 >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2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 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 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 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 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 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 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 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 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 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 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 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 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 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 3 -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社区 居民委员 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 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 促进就业 基础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 他社会组织, 协助人民政府 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 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 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在促进就 业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 产业和就业政 策,在 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 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 利于 扩大就业的中 小企业、劳动 密集型企业和服务 型企业,增加就 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 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 需要,在年度 财政预算中安 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公 益性岗位、职 业技能 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 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 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 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和管理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财政、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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