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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 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3月24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三条规定,省人 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 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 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 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 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 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2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 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 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年12月31日前修 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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