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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 年9月14 日 吉 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7 年3月24 日 吉 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2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三 次 会 议 《 吉 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吉 林 省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等21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改 )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 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 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 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 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 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 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 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3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 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 依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有 关证照后,需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 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 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 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 仓库保管等关 键岗位的从 业人员, 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 专用的运 输车辆、计量 器具、生产工 具、储 藏容器和加工、 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 户,是具有清 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 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 业人员的名单、 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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