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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7年1月18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 , 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 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 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 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 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以下称 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 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管理相关经费等财政保障机制。 ─ 1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民族事务部 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协调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牵头 开展清真食品专项检查。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等监 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肉制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相 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广告等监督管理。 卫生、质监、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 自律,引导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诚信经营 。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制定符合清真 饮食习俗的生产加工、储运、包装、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 措施,对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 ─ 2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标有“清真”字样,不 得使用有清真饮 食习俗的少数民族 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 图案等。其 他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不 得使用“清真”字样 或者标有清 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 名称、广告、 宣传品、包装 物上不得包含有清 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 禁忌的内容。非清真食品的 名称、广告、 宣传品、包装 物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 或者标有清真 含义的 符号。 第十条 清真食品专用畜禽的定点屠宰 由市民族事务部门会 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定点屠宰应当符合国 家、省、市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 要求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主、 辅原料的采购、运输、存放应当符 合清真饮食习俗。 超市、商场、 集贸市场等 综合性经营场所销售清真食品的 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 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鼓励设置 专区或者专柜,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 物品进入清真 餐饮场 所或者其他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禁止在清真食品专营场所内 存 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 禁忌的食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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