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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 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 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 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 1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 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 不可移动文物 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 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 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 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 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 报人。 2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 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 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 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 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 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 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 程技术具有 建筑艺术 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 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 俗传统,具有时代 特征、地 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或者典型性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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