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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 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 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 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地是指专门供人们进行体育锻 1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的场地;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 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场 地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 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城区或者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体育 用地指标建设公共体育场地;旧城区的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在旧 城改造中逐步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 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 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落实 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将体育场地建 2设纳入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计划。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 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设 置的专用体育场地报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场 地的管理,提高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 于体育场地的管理和维修。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和市民开放。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 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 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场地的所属部 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侵占体育场 地及其设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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