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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 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 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 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1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 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 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 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 :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 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 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 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 2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菌) 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 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 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 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 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 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 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 办理由自治区卫生 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 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 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 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 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 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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