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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年6月1日山 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地质灾 害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 预防、 应急、 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 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 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 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 同)、 交通运输、 教育、 民政、 环保、 水利、 林业、 农业、 卫生、 煤炭 、 安全监管、 旅游、 文物、 气象、 电力监管、 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 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六条 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 2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 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 区域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隐患点排 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向社会 公示,经专家论证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实施, 并报上一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 口集中居住区、 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 护区、 地质公 园、 大中 型工矿企 业所在地、交通 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 油(气)设施 等作为地质灾害防 护重点。 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 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 、 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 测预警体系, 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 测、 巡查、 预 警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 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 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 享。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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