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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规划、组织, 以及服务于全民健身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体育设施的建 设、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 府、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向公 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中 心)、文体活动站、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 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其他体育设施,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使用、管理,并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 动的各种体育设施。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依法管理、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 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专 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第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 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 身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劳动 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全民健身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 挥体育群团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 人员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逐步设立 社区体育管理员。 第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 (点) 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依法组织开展科学、文明 安全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 广、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 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健 身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 围、比例 用于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 鼓励以捐赠、赞助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发 掘、 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 目,开展传 统体育健身活动。 捐赠资金、设施和 器材的,可以依法 享受有关 税收优 惠政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 住宅区,规划部门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和建设 相应体育 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 住宅区 的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 目和功能,不 得缩小其建设规 模和降低其用地指 标。 第十四条 公园、 绿地和有关公共场所,应当 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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